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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规定》的通知

时间:2014/8/13 9:06:00

ZJSP11-2014-0017

 


 

浙司201483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法律援助工作处和司法鉴定管理处。

 

                                              浙江省司法厅

                                              2014年7月21日

浙江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司法鉴定需求,进一步完善我省法律援助制度,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法律援助条例》和《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先行提供司法鉴定的法律服务活动。

第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办理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为公民获得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遵守有关法律服务业务规程,为受援人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鉴定服务。

第六条  当事人需根据鉴定意见决定是否通过诉讼主张权益,且该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第七条  法律援助受援人在主张权益过程中,确需通过司法鉴定取得相关证据的,可以向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另行申请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申请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应填写《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申请审批表》。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向申请人出具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及时指派司法鉴定机构办理;决定不予援助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当地无相应司法鉴定机构的,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书面联系有关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设区市的法律援助机构予以指派,或报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诉讼中确需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提出申请。诉讼程序中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在当地的,由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依照前款办理。

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与司法鉴定机构之间应加强联系,及时沟通和反馈信息。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指派后,对委托的鉴定事项和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应与受援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协议书中应注明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因客观原因无法予以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在3日内告知受援人和受理申请、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无法鉴定的原因。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先行按照《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计算的金额开具发票交付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一般应在受理司法鉴定援助案件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因客观原因确需延长的,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处理,并及时向受理申请和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在向受援人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凭《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结案报告表》到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结案手续。跨市、县可通过寄送相关材料办理结案手续。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符合《浙江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标准化管理规定》和《浙江省法律援助案卷管理办法》规定要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于司法鉴定机构办理结案手续后30日内将鉴定补贴汇入司法鉴定机构银行账号。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标准,由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据《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确定。

第十三条  案件办理机关决定司法鉴定费用由非受援人承担的,受援人应当将获得赔偿的鉴定服务费用交付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由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按照鉴定费发票金额补足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发现受援人通过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应当终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承办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泄露在办案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不得收取受援人财物。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承办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将司法鉴定机构办理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情况列入年度评价内容。对质量优秀、服务热情、工作突出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给予通报表扬;对不认真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和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及本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视其情节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实施。